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萬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緩字第201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4案均執行完畢,最近一案甫於105年8月5日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又犯本件,顯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性格,且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酒醉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四輪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另斟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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