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分許」應更正為「16時22分許(見偵字第357號卷第16頁右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證據欄第4行所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應補充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同欄第6行所載「商品照片」應補充為「商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竊得之物,並於本件犯行後,復於同一地點為另一次竊盜行為,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液體眉筆3支、ZA氣墊粉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1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357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號被告林彥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6時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蘆洲分店」賣場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液體眉筆3支等(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606元)、ZA氣墊粉餅2個(價值約1,00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店損並調閱店內監視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彥廷前開竊盜行為過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楊世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支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明細表、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欲贈送女友禮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之同年月21日亦前往同一賣場竊取美妝商品而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另案),可見其於本案犯後並未有自我反省之意思,反而於一週後又再犯另案;並請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經警查獲後,業已提出竊得之財物由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司法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