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安仁前因毒品案件,」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有如聲請所指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對公務員值勤威信,以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告李安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仁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8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江建德 、 蔡睿宬 、 王瑞郎 、 黃昱維 等人對其盤查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拍打王瑞郎胸前之密錄器,並雙手推擠、拉扯江建德、蔡睿宬、王瑞郎、黃昱維,致王瑞郎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江建德受有左側中指擦傷、黃昱維受有右側拇指擦傷、蔡睿宬受有左側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江建德、黃昱維、蔡睿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5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