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男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男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男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警為偵辦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適邱男俊 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男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
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
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08)、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7108)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96
號、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審訴字第4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47號、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9罪)、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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