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瑞雄之犯罪所得絲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欲項告訴人道歉」,更正為「欲向告訴人道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絲瓜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64號被告劉瑞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74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雄於民國106年9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不知情之 陳敏娟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見 陳春蘭 疏於看管其於該土地上菜園所種植之絲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春蘭所有之絲瓜1條(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春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娟、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認為告訴人陳春蘭所種植之絲瓜品種特別,出於拔取一條作為種子之動機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於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屬不該;另請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告表示其欲項告訴人道歉並賠償,然因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因此無從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本署檢察官派警詢問並轉達被告請求透過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之意願,為告訴人所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