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
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虛偽不實之桌椅組照片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桌椅組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其無詐欺前科之素行尚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知坦然面對,供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顯有悔悟,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4歲、5歲),雙親健在,務農為業,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告訴人復來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當庭亦陳明願給被告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