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陳月怡
陳月珠 陳明 貴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告 曾耀霆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怡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陳月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陳月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學府路、翠屏路11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行車速度應遵守此速限,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夏日之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線「慢」字減速慢行,反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炯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翠屏路112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近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閃煞不及遂直接撞及系爭B機車,陳炯林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陳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暨左腳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機車亦受損,陳炯林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住院期間並接受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嗣同年8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陳月怡、陳月珠、 陳明貴 (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為陳炯林之子女,陳月怡為陳炯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4,600元及殯葬費用358,199元,且系爭B機車係陳月怡所有,陳月怡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5,350元。原告並因陳炯林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50,050元,每人各平均受領683,
350元,茲考量陳月怡所支出陳炯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已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同意自陳月怡、陳月珠、陳明貴各自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扣除保險金716,
716元、666,667元、666,667元,則被告尚應賠償陳月怡1,818,596元、陳月珠1,316,650元、陳明貴1,316,650元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怡1,818,596元,原告陳月珠1,316,650元,原告陳明貴1,316,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知,陳炯林騎乘系爭B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路面繪製「停」標字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以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與陳炯林發生碰撞,陳炯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6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系爭A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行車速度應遵守此速限,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夏日之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線「慢」字減速慢行,反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陳炯林騎乘系爭B機車沿翠屏路112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近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閃煞不及遂直接撞及系爭B機車,致陳炯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陳炯林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進行手術,家屬於106年6月27日簽署不實施急救同意書,並拔除氣管內管,於同年月29日轉出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因左腳壞死,於同年7月6日接受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嗣同年8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⒉原告均為陳炯林之子女。
⒊陳月怡支出陳炯林之醫療費用13,797元、看護費用94,600元、殯葬費用358,199元。
⒋系爭B機車係陳月怡所有,於106年3月出廠,陳月怡就系爭B機車支出修理費35,350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50,050元,原告
每人各自取得683,350元。因陳月怡所支出陳炯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已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同意自陳月怡、陳月珠、陳明貴各自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扣除保險金716,716元、666,667元、666,
667元。㈡爭執事項:
⒈陳炯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被告、陳炯林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炯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被告、陳炯林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忿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行駛之道路即高雄市○○區○○路西往東行向路面近系爭交岔路口處標繪有「慢」字,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之設置,則被告不僅應遵守每小時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更應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準備,惟參諸被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在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其發現陳炯林未停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而持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閃煞不及,因而與陳炯林騎乘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炯林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機車受損,陳炯林經送醫急救,嗣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義大醫院106年8月11日、同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病摘報告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Google街景圖及地圖、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7年4月26日高市社區經字第10730415100號函在卷可證(系爭刑案警卷第26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相驗卷第37至38頁、第47至90頁、第116至120頁、系爭刑案第一卷第109至118頁、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炯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炯林於案發當時係騎乘系爭B機車沿翠屏路112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向系爭交岔路口,陳炯林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依路面所繪「停」標字停車再開,後於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之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有吳穎嘉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及被告陳稱陳炯林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停車等語可佐(警卷第37頁、第13頁),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審訴卷第56頁),經核陳炯林所行駛之翠屏路112巷近系爭交岔路口處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被告所行駛之中山路路面繪有「慢」標字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警卷第43、42頁),則翠屏路112巷相對於中山路而言,中山路乃幹線道,翠屏路112巷為支線道,陳炯林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本應遵守該「停」標字規範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衡諸發生車禍之際上述客觀情狀,倘陳炯林有依規定先行停車確認路口狀況,當能查知被告之系爭A機車正朝系爭交岔路口駛來而禮讓被告先行,即足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詎陳炯林未予停等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二車直接發生碰撞,顯見陳炯林有違反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及支線道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此並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陳炯林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至原告雖主張陳炯林並無過失,如果陳炯林有發現被告之機車,即不會繼續向前行駛,應該是附近短距離沒有來車,所以陳炯林才未停車,且系爭交岔路口附近無車輛駛近時,陳炯林未停車再開,與經驗常理無違等語,惟查被告及陳炯林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則原告所稱案發地點附近並無來車等語,僅為原告臆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用路人本應時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不因有無來車而有差異,原告竟稱附近無來車時,即無須依「停」標字停車再開等語,任憑其主觀認知決定是否遵守法令規定,此等主張將使法令規定形同具文,自無足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及陳炯林上開肇事情節,兼考量若
陳炯林有依規定先行停車確認路口狀況,當能查知被告之系爭A機車正朝系爭交岔路口駛來而禮讓被告先行,即足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而被告若未超速,且於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有依「慢」標字減速慢行,當不致見陳炯林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等情,系爭鑑定意見書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院認陳炯林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及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而認陳炯林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聲請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然被告已當庭表明對被告及陳炯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以及違規態樣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本院依前開所述已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自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炯林於死,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均為陳炯林之子女,其等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乃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陳月怡主張其因陳炯林送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醫藥費用、醫療器材、住院生活用品及必要開支)13,797元,並支出看護費用94,600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銷(退)貨單、加護病房住院準備用品清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義大醫院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2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陳月怡之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部分:
陳月怡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殯葬費用358,19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大仁小木屋寄棺室申請書及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等件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而應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均為陳炯林之子女,因系爭車禍而遭喪父之痛,且陳炯林於發生車禍後曾經義大醫院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自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月怡係高職畢業,目前於工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106年度所得約200萬元,名下有房屋4戶、土地6筆、汽車1部及股份;陳月珠係高職畢業,於超商工作,每月薪資約25,649元,106年度所得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1戶、土地1筆及汽車1部;陳明貴係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106年度所得約3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大學生,無工作收入,因延畢1學期於107年年初畢業,目前待業中,106年度有利息所得約17,52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兼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均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陳月怡主張系爭B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其已支出修理費用35,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B機車於106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迄106年6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個月。原告主張系爭B機車於同年6月7日發生車禍時,尚屬新車,無折舊之問題等語,殊無足取。依上說明,據以計算陳月怡支出之修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30,613元(計算式:35,350-(35,350×0.536×3/12)=30,6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陳月怡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0,6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基上所述,陳月怡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3,797元、
看護費用94,600元、殯葬費358,199元、慰撫金150萬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0,613,合計1,997,209元(計算式:13,797+94,600+358,199+1,500,000+30,613=1,997,209),陳月珠及陳明貴所受損害各均為慰撫金
150萬元。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陳炯林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陳炯林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予酌減至40%,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後,陳月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98,884元(計算式:1,997,209×40%=798,8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月珠及陳明貴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為60萬元(計算式:1,500,000×40%=600,000)。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50,050元,原告每人各自取得683,350元;因陳月怡所支出陳炯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已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同意自陳月怡、陳月珠、陳明貴各自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扣除保險金716,716元、666,667元、666,667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抵後,陳月怡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2,168元(計算式:798,884-716,716=82,168),至陳月珠、陳明貴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已逾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陳月珠、陳明貴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陳月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2日(附民卷第31頁,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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