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六、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範圍內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向翠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翠湖大樓管委會)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九號地下樓,經營大湖地下商場,租期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六年,為方便出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九號一樓房屋,以便利用其一部份作為地下街樓梯出入口。由於景氣不良,地下街商場生意不佳,自八十二年起關門無人營業,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暗中將出租與上訴人之一樓房屋一半,擅自出租與中國信託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要求被上訴人重訂另一半房屋即通地下街出入口樓梯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租約,上訴人為維持往地下街通道,不得已重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另訂租約,租期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五年,且雙方約定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地下樓租期屆滿後,能繼續出租給上訴人經營地下街商場為前提條件,若上訴人無法承租地下街商場,則無必要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租約即為終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填妥至九十年為止,每三個月一張,每張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要上訴人在上面簽名,當支付租金之保證票,如上訴人付十五萬元之支票時,被上訴人即退還一張本票,詎八十六年十月間,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地下層租期至同年十二月底屆期,可能要收回不再出租,同年十二月開住戶大會通過地下層收回不再出租之決議,並正式通知兩造租期屆滿不再出租之旨,兩造得知如此決議後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因不能承租地下層經營「地下街商場」,則無必要使用該地下街樓梯出入口即系爭房屋,足見系爭租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終止,兩造自八十七年起至今並無任何租賃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已不必再付租金,但上訴人疏未追回八十七年以後之所餘保證本票。且八十七年後兩造間縱使有租賃關係,惟於八十七年元月至七月之租金債權,亦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又八十七年後兩造間縱使有租賃關係,然對照翠湖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即未與上訴人另訂新約,使用地下室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同意 洪進興 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早已知悉並合意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租賃物又如何可能在上訴人面前與洪進興另行洽談並約定租約內容,是故,姑且不論八十八年三月之前兩造間系爭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然如前所述,兩造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後終止系爭租約。是以上訴人爰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乙○○,金額均為十五萬元,票號依次為TH(以下同)0000
00、066034、066035、066036、066037、0660
38、066039、066040、066041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到期日依次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九張,所示票款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一)原判決(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發如前開所示之本票九紙,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與上訴人和翠湖大樓管委會間之地下室契約係二互相獨立之契約,二者間無相依存之關係,且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以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租期屆滿後能繼續出租上訴人經營地下街商場為前題條件,亦未以因不能承租經營地下商場則無必要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為條件,是地下室契約何時終止乙事,顯和系爭租約之終止無涉。且地下室契約屆滿後之續約問題,住戶大會係同意予以續租二年,而係上訴人因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尚未通過故不擬即刻續約,因而未立刻簽訂新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於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與管理委員會協調續約事宜,因維護費(實為租金)談不攏,才確定不續約。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謂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已告知住戶大會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契約期滿不予續約,其於得知上情後,立即告訴被上訴人,雙方並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再續約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欠租未繳,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將以同年一至七月份之欠租與押租金抵銷,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十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其正在辦理營業執照變更,若執照拿不到,只能租至七月,否則自會繼續租借,足證上訴人所言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終止乙節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函復被上訴人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有照片可證,且上訴人之東信大湖商店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至時仍設址於系爭店面之地下層營業,均足證上訴人所謂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即未使用樓梯口亦無使用之必要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積欠租金不繳,被上訴人屢次函催未獲置理,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士林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將系爭店面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且保留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該函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到,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於同年五月間委請訴外人財源工程行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綜上所述,系爭租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行終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亦至斯時為止,是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九紙,陸續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分別遭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中五紙本票(即擔保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租金債權之本票),於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六判決後,經上訴人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審理在案,至於另四紙本票(即擔保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租金債權之本票),嗣後亦於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後,經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審理在案,鑑於前開二件上訴案件,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所發生,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後,均同意將兩案合併審理,爰依法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九號一樓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為期五年,每月租金五萬元,每三個月付租一次,並由上訴人簽發與各期租金等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未付租金。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行終止,縱然斯時未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同意訴外人洪進興承租系爭房屋當時,亦早已知悉並合意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兩造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所訂前開租賃契約係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始終止。是兩造所爭執者,乃係系爭租約究於何時始終止﹖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地下樓租期屆滿後,能繼續出租給上訴人經營地下街商場為前提條件,若上訴人無法承租地下街商場,則無必要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即為終止,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決議不再將地下商場繼續承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能承租地下層經營「地下街商場」,則無必要使用該地下街樓梯出入口即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已不必再付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以上訴人得使用地下室為前提條件或有其他共識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細繹兩造所訂租約並未明定前開條件,且該租約第二條亦僅明文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零個月即自民國捌拾伍年肆月壹日起至民國玖拾年肆月壹日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以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租期屆滿後能繼續出租原告經營地下街商場為前提條件。若因不能承租經營地下街商場則無必要向被上訴人承租每月五萬元租金之出入樓梯口部分,此為兩造所共識亦係常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訂約當時如確有考量以能否繼續承租經營地下街商場,作為有無必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出入樓梯口部分即系爭房屋之前提條件,自應將該前提條件訂明於系爭租約或以大樓租約之終期為租約之終期,始符常理;惟查,系爭租約時已訂租期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並未約定任何類似條件以之為系爭租約之一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足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與上訴人和翠湖大樓管委會間之地下室契約係二互相獨立之契約,二者間無相依存之關係,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五九頁參照),是地下室契約何時終止乙事,顯和系爭租約之終止無涉。
(二)況地下室契約屆滿後之續約問題,該管委會之住戶大會原係同意予以續租二年,嗣上訴人因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尚未通過故不擬即刻續約,因而未立刻簽訂新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於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與管理委員會協調續約事宜,因維護費談不攏,才確定不續約,有兩造所不爭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證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已告知住戶大會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契約期滿不予續約,其於得知上情後,立即告訴被上訴人,雙方並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再續約云云,難信屬實。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士林郵局第三五四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己欠繳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七個月之房租,已將該部分欠租與參拾伍萬元之押租金抵銷,並請上訴人於一星期內決定要繼續承租或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旨;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十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其正在辦理營業執照變更,若執照拿不到,只能租至同年七月份,若能拿到執照當自會繼續租借履行,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回函可稽,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終止等情,尚非事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另行租予洪進興,兩造間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舉訴外人洪進興為證,惟查,證人洪進興於本院原審(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九二八號)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即上訴人)帶我去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承租,被告有提到他要租我四萬元,但無明言原告已還他系爭租賃物,但三天後又反悔不租‧‧‧」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本來要向被上訴人租另一出入口,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到她家對面的咖啡廳談,本來說好要租我的,但後來牌照出來後,不知為什麼她就不租我了‧‧‧」云云(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三頁參照),其二次證述內容就洽談租約之時間點顯然不符,且就本院所詢關於後來為何未簽定租約,先是證稱被上訴人於談妥三天後又反悔不租,後則證稱於其申請牌照出來後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就不租了,所證亦前後不一,參以被上訴人亦否認證人洪進興之詞言,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入境,業經原審核閱無誤,足見證人洪進興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另行租予洪進興乙節,難信屬實。
(四)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分為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之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本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詎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付租金,被上訴人屢次函催未獲置理,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士林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將系爭店面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且保留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士林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上訴人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催告仍不支付,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終止租約,即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終止之事實,堪以採信。
六、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終止,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自仍需每月給付租金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無法向翠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地下室,致後來亦法使用系爭房屋,該屋後來係洪進興欲承租,並由洪進興於地下室樓梯口前張貼廣告,因而上訴人主張拒付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兩造已合意由洪進興承租,已如前述,且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四一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單方之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前,縱係上訴人未使用租賃物,惟亦係因上訴人之個人事由所致,則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亦不免除。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終止,則在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依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請求權;再依兩造系爭租約內容所示,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五萬元,每三個月繳納租金一次,共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依租賃期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簽發各期本票交付被告以支付租金,其中縱有到期由為承租人之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繳納租金並換回本票之事實,惟系爭本票仍無礙為支付租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保證票,核無可採。末查,系爭本票九張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到期日依次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均係在系爭租約存在之期間內,用以支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應付之租金,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係有效存在。
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請求之本票金額所載可見,其顯係請求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前後共計二十七個月之租金債權,惟查,其中八十七年元月至七月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主張以上訴人所繳納之押租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相互抵銷,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然被上訴人既以押租金抵銷七個月份之租金債權,則有關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係不復存在。故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三十五萬元範圍內,自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周政達~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附表:本票明細┌──┬───┬────┬──────┬──────┬──────┐│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一│乙○○│TH066033│壹拾伍萬元│85年4月19日│87年2月15日│├──┼───┼────┼──────┼──────┼──────┤│二│乙○○│TH066034│壹拾伍萬元│同右│87年5月15日│├──┼───┼────┼──────┼──────┼──────┤│三│乙○○│TH066035│壹拾伍萬元│同右│8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