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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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一年,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協議書兩份為憑。
(二)俟後因被告財務困難,兩造兩次協議借款利率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暫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息,及
1、按月先以年息百分之三付息,其餘百分之四點五部分計帳。
2、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一付息,其餘百分之六點五記帳。
並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改依原貸款利率計息,立有協議書兩份為憑。
(三)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其後即拒不繳納,上項借款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協議書、放款付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肆仟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一年,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俟後因被告財務困難,兩造兩次協議借款利率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暫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息,及按月先以年息百分之三付息,其餘百分之四點五部分計帳。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一付息,其餘百分之六點五記帳。並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改依原貸款利率計息。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其後即拒不繳納,上項借款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協議書、放款付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金,因兩造曾簽立協議書,協議借款利率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暫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息,及按月先以年息百分之三付息,其餘百分之四點五部分計帳。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一付息,其餘百分之六點五記帳。並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改依原貸款利率計息。而被告係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故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期間,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被告係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原訂之借據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同意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方有違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金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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