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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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三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告甲
○○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三峽鎮成福往橫溪方向行駛,行○○○鎮○○路,其駕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於台北縣○○鎮○○路○○○號前,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原告乙○○所騎乘之LLJ─三四0重型機車,致原告乙○○及後載之原告甲○○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股骨骨折略跛行、左肩挫傷,韌帶損傷上舉困難、左肘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雙手及左腳多處挫傷、右腳拇指瘀血及第二指頭翹傷之傷害。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提起檢察官公訴,並經鈞院判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損害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如后:
⒈原告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
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三千三百八十七元。
⑵精神慰撫金:計十萬元。原告甲○○因受傷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
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
原告乙○○因受傷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支出醫藥費用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另拔除鋼釘部分費用則保留請求權。又原告乙○○並在儒林居中醫診所支出醫藥費用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合計為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
⑵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八十八萬五千元。
①原告乙○○於受傷前在台北市○○○路○段環南市場乙棟二樓寶建號擔任工
人,月薪四萬五千元,自受傷時起迄今,尚無法擔任工作,然迄至今日為止,原告之傷勢仍未痊癒,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按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失,共計為八十八萬五千元。
②又查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迄至車禍止,任職 許鳳珠 所營攤販,每
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業經證人 陳龍 及 陳寬富 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偽造文書等一案結證屬實,此有該項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以被告所謂原告乙○○未任職許鳳珠攤販云云,即屬無據。③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公司行號雇用勞
工五人以上者,始得參加為投保單位,本件訴外人許鳳珠係台北市之攤販,僅雇用原告一人,揆之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原告不得以許鳳珠之受僱人參加勞保,不得已始以蔬菜公會之名義入保,從而,被告所謂原告乙○○參加勞保係以蔬菜公會會員名義每月薪資一萬九千元投保為由,否定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之基礎,亦屬無據。
④復查,原告乙○○業經臺北縣板橋醫院鑑定左肩關節顯著障礙屬輕度身心障
礙屬實,且原告乙○○「目前左腿無力、酸痛及跛行,左肩酸痛,仍需長期復健治療」,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病歷摘要所載原告約需一年即可恢復工作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⑶精神慰撫金:計三十萬元。
原告乙○○因此車禍身心受創,尤因被告態度蠻橫,更覺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份、證明書一份、畢業證書一份、殘障手冊一份及勞工保險證明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鳳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乙○○在本件車禍中亦有超速,被告願支付原告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用
,惟原告乙○○所提出之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之證據不可採,因其加入蔬菜加工業公會投保薪資係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且板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屬可疑,原告乙○○所提出之殘障手冊不能做為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㈡原告甲○○只是小擦傷,所請求的精神損失過高。
㈢又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及保險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過失傷害偵查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二、檢送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
㈠原告乙○○、甲○○所受傷勢及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若干?㈡原告乙○○所受傷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身體所受傷害序列達
於何殘廢等級、何項目?㈢原告乙○○就其傷勢目前診治復原狀況如何?約需多久時日始能痊癒?又其自受
傷之日起,約需多久時日始能開始從事其原所擔任市場工人之工作?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訴訟進行中,就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之請求,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六萬元,予以擴張為八十八萬五千元,另並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予以減縮為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甲○○於訴訟進行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由被告應給付甲○○三十萬元,予以減縮為十萬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三峽鎮成福往橫溪方向行駛,行○○○鎮○○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於台北縣○○鎮○○路○○○號前,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原告乙○○所騎乘之LLJ─三四0重型機車,致原告乙○○及後載之原告甲○○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股骨骨折略跛行、左肩挫傷,韌帶損傷上舉困難、左肘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雙手及左腳多處挫傷、右腳拇指瘀血及第二指頭翹傷之傷害。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八十八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暨均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所提出之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之證據不可採,因其加入蔬菜加工業公會投保薪資係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且板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屬可疑,原告乙○○所提出之殘障手冊不能做為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再原告甲○○只是小擦傷,所請求的精神損失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過失傷害偵查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乙○○騎乘機車超速亦有過失一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期間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乙○○支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另原告乙○○在儒林居中醫診所並支出醫藥費用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固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份為證。
⒉惟查,原告二人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據上所列舉之證明書費用一百元,原告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據上所列舉之證明書費用一百十元、二百元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收據上所列舉之證明書費用一千一百元及健保明細表一份五十元,合計一千四百六十元,均非屬治療上所必需,應予剔除。
⒊又查,原告乙○○請求在儒林居中醫診所所支出醫藥費用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其中包括健保掛號七千二百五十元、健保部分負擔一千三百元、健保申報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自費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乙○○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亦有其提出之保險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即健保申報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
⒋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乙○○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其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於受傷前在台北市○○○路○段環南市場乙棟二樓寶建號擔任
工人,受僱於許鳳珠,月薪四萬五千元,自受傷時起迄今,尚無法擔任工作,然迄至今日為止,原告之傷勢仍未痊癒,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按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失,共計為八十八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證明單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許鳳珠證述:「我在市場賣雞肉。我個人一個月淨賺三、四萬元。我給我弟弟的工資是一天壹仟元,他有來做才有錢。我弟弟是從八十五年就開始跟我做,做到他車禍受傷為止,就沒有做。我們那時候一個月休市二天。剩下的錢是他加工雞腸子販賣所得。一天約三、四百元。我弟弟因為受傷現在都沒有在工作。我還補貼我弟弟一個月機車加油錢五百元,早餐跟午餐一共四千五百元。二餐給他壹佰五十元」等語。惟查,原告乙○○與許鳳珠係姊弟關係,且依證人許鳳珠所述其個人每月僅淨賺三、四萬元,而其每月給付予原告乙○○之工資卻高達四萬五千元,是其證詞是否可信,誠非無疑。且縱認原告乙○○確受僱於許鳳珠,惟證人許鳳珠就其每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薪資並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且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受僱於僱用勞工四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可依勞保條例有關自願加保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普通事故保險費,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亦非僅得由職業工會投保,故原告乙○○前開主張要難採信。而原告乙○○加入台北縣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之月投保薪資既僅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且其除證人許鳳珠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超過一萬九千二百元,是自應以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原告乙○○每月所應得之薪資。
⒉又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原告乙○○所受傷勢之診治復原狀況
,經該院函復稱:因病人已將近一年未回診,就其所受傷勢,應在受傷一年左右可恢復原來工作,有該院所出具之函文一紙在卷足憑,而由該函復內容可知,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後,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該院複診,其後即未再有任何診療紀錄,且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亦未有在此之後之任何治療紀錄,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雖再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看診,經醫師開具「目前仍有左腿無力、酸痛及跛行、左肩酸痛,仍需長期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診後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間既未再進行復健治療,故是否需長期復健亦應與其能否恢復工作並不致發生任何影響,且原告自其受傷後既僅接受一年之治療,且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複診狀況,主治醫師仍判斷可於一年內恢復原所擔任之市場工人工作,是堪認原告乙○○確有一年之期間不能工作。
⒊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為二十三萬零四百元(19200*12=230400),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乙○○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三十萬元。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乙○○為國中畢業,現在市場從事攤販工作,
而被告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月薪六萬零十五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三十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二萬元、十二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㈣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
,共計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三萬零四百元、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共計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乙○○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及舉證,要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