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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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菊川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五十公里處(即桃園縣蘆竹鄉境內),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二車間應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追撞告訴人之小客車,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肋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則原審漏未審酌,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審不應對其論罪科刑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本院係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不受理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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