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駕駛P九-四八一五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大崗村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巷道及文化七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該處交叉路口並無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出該處巷口。適有 古源清 騎乘HZX-八九六號重機車,沿文化七路往文華國小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處路口。雙方見狀煞車不及,機車遂撞及自小貨車右側車頭倒地,古源清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源清之女 古嘉琳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機車騎士古源清發生擦撞, 古某 因此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過十字路口有停車,見全部沒車後才通過,我當時時速三十公里左右,是機車超速自己來撞我,古源清有喝酒,也可能沒駕照,因為古源清沒有勞保、健保,只有意外險,所以我懷疑古源清是預謀故意自殺,自殺沒死,被黑手謀殺,刮地痕不是我的車留下來的,也可能是古源清早已掉下機車,機車自己滑到我小貨車底下,不是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葉建宏 、證人即警員 盧耿志 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照片五張、受損車體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右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且被告係自巷道穿出,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為支線道路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我時速三十公里,有看路況後才通過云云,然據上開報告表所載,兩車相撞後,機車卡在自小貨車右前輪下方,後方遺有二十點三公尺長之刮地痕,自小貨車並無煞車痕跡,此與被告在本院自承:沒有煞車痕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更未暫停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時毫無採取煞車或其他適當之必要措施可言,遂又拖行機車達二十餘公尺後始停止。而自小貨車於機車卡在前輪下方之狀態下,猶能拖行機車達二十餘公尺,如謂時速僅有三十公里,諒難信實;惟僅憑機車之刮地痕,並無從推算自小貨車時速,是公訴人指稱被告超速一節,及被告片面指稱機車超速云云,均乏積極證據可資佐參,尚非可採,併予敘明。至被告又辯稱:因為古源清沒有勞保、健保,只有意外險,所以我懷疑古源清是自殺又沒死,被幕後黑手殺死的云云,則是否投保意外險者,均有自殺意圖?且古源清於事故後即送長庚醫院救治,而於急救無效後死亡,是被告所稱:古源清有預謀自殺,自殺沒死,被一隻黑手謀殺掉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庭呈之答辯狀),試問何人有此機會下手?被告另辯稱:也可能是古源清早已掉下機車,機車自己滑到我小貨車底下,不是車禍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庭呈之答辯狀),若古源清自行躍下機車,所為何來?遑論其此部分所辯,均屬臆測之詞,意在混賴,無從採信。至古源清經長庚醫院抽驗結果,認古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百一十mg/dl,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長庚院法字第四六一號函可稽,與證人 李南宏 在警訊中稱:當天晚上七點到八點間有和古源清喝酒等語(偵卷第十頁)相合,且肇事現場亦無機車煞車痕跡,可見古源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本即應暫停讓古某先行,此如前述,是二人過失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既有過失,亦不能據古某同有過失一節,而減免其責;另古某有無駕照,僅係違反交通規則問題,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末查古源清因此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死者胸部沒受傷云云,與前開資料不符,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為小貨車司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事故古源清亦有部分過失,惟被告駕車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傷害,永遠無法復原,且其責任應較古某為重,而被告事後於審理中又稱被害人應係自殺,又稱調查報告表有假,又稱目擊證人蓄意說謊,甚而任意以不當言詞誣蔑蒞庭檢察官,此均有本院庭訊錄音帶可考,已超出正當攻擊防禦範圍,犯後顯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無前科,惟其犯後表現無從認有峻悔之意,亦未和解,爰不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