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李夢純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分,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後,逐月得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三日繳款一次,以壹個月為一期,並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訴外人李夢純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以之向鈞院民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蒙鈞院民事執行協助將之拍賣,分配後,原告受償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不含執行費叁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不足額為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利息部分僅受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故就不足受償部分,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基本放款利率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李夢純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分,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後,逐月得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三日繳款一次,以壹個月為一期,並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李夢純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以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訴外人李夢純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原告受償本金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不足額為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利息部分僅受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基本放款利率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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