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賢
蔡南照共同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12號、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賢、蔡南照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捆,沒收。
事實
一、許名賢、蔡南照2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由許名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南照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 朱清煌 之住處。途中2人為逃避後續強盜犯行之司法追緝,即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黑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變造為0805-GB號後駕駛上路行使之。嗣許名賢、蔡南照於接近朱清煌住處時,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大莊路旁,2人均戴白色口罩、乳膠手套掩飾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名賢撿拾朱清煌住處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雙面鋤頭破壞門鎖,侵入朱清煌之住宅,再以前揭鋤頭將朱清煌壓制於床上,並恫嚇「不得反抗,否則要你死」,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朱清煌無法抗拒後,強行搶走朱清煌脖子上白金項鍊1條(重7錢2分3厘,起訴書誤載為黃金項鍊,應予更正),蔡南照則趁機搜刮屋內財物,取得屬朱清煌所有之衣服三件、黑色包包一個(內含汽機車鑰匙)、神像金牌1面(重3錢)等物。2人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許名賢驚覺手機遺落朱清煌之住處,遂獨自再次返回朱清煌住處欲取回手機,因而與朱清煌發生扭打,遭朱清煌扯下口罩發現真實身分,許名賢即以前開鋤頭作勢毆打朱清煌,再趁機逃離上開房屋。嗣經朱清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之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1捆。
二、案經朱清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許名賢、蔡南照、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7-78頁、第89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名賢、蔡南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行,惟就告訴人朱清煌所有之神像金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們只有強盜朱清煌脖子上的白金項鍊1條及其住處內之衣服3件、黑色包包1個(內含汽機車鑰匙)等物,至於神像金牌部分,則未在強取財物的範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未強取神像金牌。且被告2人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及被告2人強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又未進一步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渠等所犯顯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且被告許名賢係因前有車禍案件,經濟困頓,無力償還被害人,遂一時失慮,鋌而走險,鑄下大錯,求為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等語為被告許名賢、蔡南照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名賢、蔡南照2人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
,由被告許名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南照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告訴人朱清煌之住處。
途中2人為逃避後續強盜犯行之司法追緝,即以黑膠帶黏貼車牌字體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變造為0805-GB號後駕駛上路行使之。嗣被告許名賢、蔡南照於接近告訴人住處時,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大莊路旁,被告2人均戴白色口罩、乳膠手套掩飾身分,由被告許名賢撿拾告訴人住處外之雙面鋤頭以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再以前揭鋤頭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後,強行搶走告訴人脖子上白金項鍊1條(重7錢2分3厘),被告蔡南照則趁機搜刮屋內財物,取得屬告訴人所有之衣服3件、黑色包包1個(內含汽機車鑰匙)等財物等情,此為被告許名賢、蔡南照所供承不諱(被告許名賢部分,見警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5-7頁、院一卷第71-81頁、第137頁;被告蔡南照部分,見警一卷第8-11頁、偵一卷第97-99頁、院一卷第82-92頁、第1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受執行人:許名賢,見警一卷第19-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許名賢,見警一卷第25-30頁)、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35-37頁)、現場指證照片共9張(見警一卷第45-49頁)、朱清煌提供金寶銀樓保單收據1份、同款式之白金項鍊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8頁、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警一卷第62頁)、朱清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3頁)、現場蒐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前二日許名賢住處監視器擷取畫面、0305-GP自小客車外觀、車牌等照片共46張(見警一卷第68-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79-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0113專案逃逸路線圖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張(見警一卷第95-96頁)、0305-GP、0805-GB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97-101頁)、雙面鋤頭相片共4張(見警二卷第23-24頁)、0305-GP自小客車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2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三卷第31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三卷第46頁)、104年2月9日蒐證及相關資料光碟3片(見偵三卷第64頁)及扣案之黑色膠帶1捆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神像金牌同遭被告2人強取乙節,被告
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神像金牌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清煌於警詢中證述:「(問:你遭強盜之財物損失為何?)損失的財物是1條白金項鍊及 關聖帝君 神像金牌1面」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且有告訴人朱清煌提供之金寶銀樓保單收據1份、神像金牌同款照片2張(神像金牌,見警一卷第58-59頁)在卷足佐,再以告訴人向員警請求依法偵辦被告2人所犯之強盜犯行,並未另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要求被告2人償還遭強盜之財物,可見告訴人應無虛增遭強盜財物之動機。再以被告許名賢供稱:「變賣得手3萬,分給蔡南照1萬2000元,與蔡南照對半」云云(見警一卷第6頁、院一卷第73頁);被告蔡南照則供稱:「許名賢告訴我項鍊變賣所2萬4000元,他拿1萬2000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被告2人就變賣後所得暨彼等所朋分之金額,彼此供述不一,互生齟齬,且白金項鍊二手收購價不高,為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告許名賢變賣贓物之所得竟高達2萬4000元或3萬元,可見被告2人變賣之財物,應非僅只有白金項鍊1項,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證應堪採信,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名賢、蔡南照持以強盜財物之雙面鋤頭,雖未據扣案,然該雙面鋤頭把柄部分為木製;鋤頭部分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前揭雙面鋤頭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37頁、第49頁、第90頁),並為被告許名賢持以撬開紗窗門鎖,及抑壓脅迫告訴人之工具,為被告許名賢所供承不諱,從而該雙面鋤頭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均為成年男性,告訴人則年屆60,行動不便,被告許名賢手持雙面鋤頭,強行壓制告訴人在床上,並恫嚇「不得反抗,否則要你死」等語,依當時告訴人所面對之情境,在客觀上確已達上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無誤。
㈡被告2人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持該
雙面鋤頭,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門,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對告訴人施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財,故核被告許名賢、蔡南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即先懸掛本案變造車牌於車輛上,旋即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兩者時間密接,可知其變造車牌目的即在掩飾本案強盜犯行,是其行使變造特許證與強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應以一行為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而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
被告許名賢曾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8月、8月、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蔡南照則於90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6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強盜他人物品,且事先變造車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許名賢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被告蔡南照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傷害致死等前科,此有被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大部分犯行,暨其犯案過程雖持雙面鋤頭以壓抑告訴人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惟究未造成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兼衡被告2人所強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各自之分工、行為惡性,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以刑法上之強盜罪,其犯罪目的本就在取人錢財,而非傷人性命,僅係因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查本件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貴金屬飾品(白金項鍊、神像金牌),價值已非甚微,且渠等於犯罪前先勘察地形,擇定人跡較少之告訴人住處下手強盜,並在前往途中變造車牌,避免警方追緝,顯見已預謀犯罪在先;復以雙面鋤頭壓制告訴人在床上,並威脅告訴人之生命,造成告訴人甚大恐懼,彼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黑色膠帶1捆為被告許名賢所有,供其變造車牌所用
之物,為被告許名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院一卷第13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雙面鋤頭1把,固為被告2人用以壓制告訴人而強
取其財物所用之物,惟該鋤頭為被告許名賢在告訴人住處所撿拾,應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他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