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松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松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松彬與告訴人蔡○○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因告訴人對另一鄰居林○○以台語稱:「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等語,被告之父潘○○聽聞後即與告訴人理論,在旁之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趨前對戴著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以拳頭捶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潘松彬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潘松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聽聞告訴人向鄰居林○○表示:「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等語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僅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與之理論,之後伊父親潘○○便將伊拉開,實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因告訴
人在被告及其父潘○○面前,對另一位鄰居林○○以台語表示:「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等語,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易字卷第53-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21-2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48-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於被告及其父潘○○面前,向鄰居林○○以台語
表示:「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等語後,何以引發雙方口角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上下樓鄰居,因伊家中從事水電工作,更換電線時會將舊品拿回家削皮變賣,而告訴人表示其電線曾經失竊,後來告訴人便曾在看到伊家人時說過「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這類話語,且係在公寓走樓梯時大聲講,因此伊認為告訴人有指涉伊家人與其之前電線失竊有關之意,但因告訴人之前說完便會趕快離開,所以均未及與告訴人理論。此次因告訴人見到伊與父親潘○○時,又口出「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這句話,伊與父親聽到便上前質問告訴人那句話是在指誰,為何每次看到伊家人便要說「做賊」這類話語,說到鄰居都知道,告訴人表示因電線在公寓地下室不見,伊便向告訴人表示東西不見要去報案,不要每次見到伊家人便講1次,講到全公寓的鄰居都以為伊家人是在做賊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於8、90年間曾將電線放在地下室失竊,失竊時雖有報案,但一直未能尋獲,伊心中感覺不愉快,所以當時才會在被告及其父親潘○○面前說出「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等言語,伊也知道被告與其父親聽到這些話會覺得不高興,被告當時確有要求伊不要講「做賊」之事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23頁),並有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之前便經常跟伊講「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是類言詞等語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不時在鄰里間以「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此類言語,藉此抱怨其電線遭竊等情不虛。又告訴人雖表示該「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一語並非針對被告之家人等情(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然一般人若僅是單純於與鄰居寒暄、招呼時,出於感嘆工作不易、賺錢辛苦而有所埋怨,理應不致無端提及「做賊比較快活」之類言語,而告訴人復自承其知悉被告與被告之父聽到此類言語會感覺不快等情,亦如前述,其猶執意為之,可見告訴人確有以「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此類話語,影射、諷刺被告家人與其電線失竊有關之用意甚明,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不時在鄰里間傳述「做工真艱苦,做賊比較快活」之類影射被告家人「做賊」之言語,終於引發本案雙方爭執乙情,堪認屬實。然依告訴人證述其失竊之電線始終並未尋獲等情,可見告訴人固明知其並無實據證明被告家人與其電線失竊有關,猶出於主觀上之臆測,於可能損及被告家人名譽之情況下,不時在鄰里間傳述影射被告家人與其電線失竊有關之話語,由此觀之,已難認為告訴人係言談周密謹慎之人,而告訴人復基於上開因素懷疑被告家人與其電線失竊有關,可見其對被告一家已心懷成見,則其就本案被告相關指訴之信憑性,難謂全無可疑。
㈢有關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對其實施傷害之行為乙節,依告訴人
於案發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蔡○○於(103年10月6日)7時25分遭潘姓男子以手推頭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嗣於警詢(103年10月11日)中指稱:被告徒手以拳頭打伊頭部右側3拳,當時伊有戴安全帽等語(警卷第4頁),又於
103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打伊好幾下,一邊打,一邊壓住伊頭部等語(偵卷第6頁),再於本院104年
5月8日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逼過來,把伊推到巷子旁邊,當時伊右側靠著牆壁,被告在伊前方面對伊,伊走投無路時,被告趁伊不及阻擋,便快速且用力朝伊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右側揮打3下,伊不記得被告是以何手攻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25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出手之關鍵情節,或係稱被告推其頭部,或謂被告將其頭部壓住再出手,或表示被告係直接出手毆打頭部等,歷次指述已不一致,且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證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其頭部,其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實已難使一般人確信此為告訴人之親身經歷。又告訴人另證稱其係頭部右側遭被告毆打等情,然依告訴人指訴遭毆打時所在位置右方乃案發地點40弄末端(係無出路之死巷)牆壁,並當庭示範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本院易自卷第2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在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標示雙方當時所在位置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22頁反面),綜合上情觀之,可見當時告訴人右側係案發地點40弄末端其他建物之牆邊,而以被告當時所站位置係在告訴人之對向,若欲攻擊告訴人頭部右側,勢將因一旁牆壁阻擋而難以出手,又如何得以告訴人所謂「快速、用力」之拳勢、力道連續毆打該頭部右側處3下?且若被告確曾出手,又何以捨棄角度較易攻擊之左側而攻擊右側?是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亦與常理不符,而難採信。
㈣至證人蔡○○雖證稱:伊被打後感到頭暈、想吐,頭部有紅
腫,摸起來會痛,但是沒有傷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並提出其而案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5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理論當時,告訴人係配戴安全帽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另證人蔡○○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隔著安全帽毆打其頭部等情(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21-2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頭部係配戴安全帽無訛,而市售安全帽外殼堅硬,內則有吸收衝擊墊料,具有基本防護頭部遭外力撞擊之能力,且須經品質檢驗後始可販售,乃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若以徒手方式隔安全帽攻擊他人頭部,本難輕易成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仍須詳予探究。另所謂「外傷」係指皮膚和粘膜損傷現象(即開放性之創傷,反之如係體內軟組織已破損,但表皮和粘膜仍完整之閉合性創傷,則為挫傷),參以卷附告訴人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外傷簡圖,就「傷口長度種類」部分並無任何記載,並在簡圖註明「無傷口」,另註明「Pain」(痛)、「Tenderness」(壓痛)、「Dizziness」(頭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經診斷後並無明顯頭部外傷之情況,自難僅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頭部外傷」之概括用語,進而與告訴人指訴其遭毆打之具體部位(頭部右側)相互比對、參照。又上開急診外傷簡圖雖記載當時告訴人表示「痛、壓痛、頭暈」等情況,惟此部分之身體感受同屬告訴人於就診時主觀之表述,與其上開證述本質上並無不同,本難以此病歷記載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另參諸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自行騎車前往埤頂派出所,再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從伊住處前往該院路程約30分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24頁),則告訴人若確因遭被告毆打後而感頭暈、想吐之情況下,如何自行騎乘機車至30分鐘之遠路程以外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則對照告訴人所指訴遭毆打後之情況及就醫過程,亦有不合情理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於案發就醫並表示頭暈、想吐等情,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
㈤至告訴人雖表示當時鄰居林○○亦在場目擊案發經過等情,
然經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門口澆花時,被告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伊沒有仔細聽雙方爭執之內容,之後約已過3、5分鐘之時間,伊進入屋內裝水後再出門澆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跑到該10幾公尺外40弄末端處,不過因為轉角之關係,伊無法看清楚雙方之動作,之後伊便再度進入屋內準備早餐,而未再聽到雙方之聲音,也不知道後來雙方之情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51頁反面),並當庭標示出當天最後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所在位置附卷(本院易字卷第16頁),則依證人林○○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天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亦難依證人林○○之證述,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合以上各情,因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原非無瑕疵可指,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本院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其口角、拉扯之間,誤認遭被告出手攻擊之可能,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潘松彬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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