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郭才彬
被 告 蔡協裕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號11樓之30號住處連線至網路遊戲「新絕代雙驕」上
,故意以其在「小魚兒」伺服器中申請之角色名稱「無雙太
子」之名義,在上開網路遊戲內,接續公開留言:「迷樣流
離盜帳」、「謎樣流離盜帳」,使不特定網友上網即可瀏覽
,致實際申請使用「謎樣流離」角色之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
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3萬3,5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行為毀謗原告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而以102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
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調
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相同)。本件被告網路上
針對原告為名譽上之侵害,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暨原告從事麵包師傅、月
收入約7.5萬元(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名下無財產,被告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
況,復參以被告係將上揭文字發表在網路遊戲「新絕代雙
驕」之平台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狀,及其文
字內容對原告之侵害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
萬3,5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原告
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但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曾滋生刊登新聞紙費用300元,本院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