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賴蒼培
被 告 邱○勛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邱○為被告邱○勛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
未成年之子賴○祥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二年
六月三十日上午八十三十分許,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鑰匙後,將原
告車輛駛出住處,車內並搭載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告
另未成年女賴○財,行抵台中市○○區○○路附近,賴○祥
竟坐於副駕駛座上指導被告邱○勛駕駛原告車輛,於行○○
○區○○路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路旁水泥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九萬九千二百元(工資四千元、板金一萬五千元、考漆四
萬元,零件四萬零二百元)又原告因輛受損致工作損失十萬
零八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
萬元(計算式:4000+15000+40000+40200+100800=
200000)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及提出答辯狀
辯稱略以:原告車輛之損害應再扣除折舊部分。另原告主張
工作損失十萬零八百元,並未提出關證明,被告否認之。又
原告未成年之子賴○祥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而教導被告邱○
勛駕車,原告亦有過失且應分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為被告邱○勛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未
成年之子賴○祥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二年六
月三十日上午八十三十分許,竊取原告車輛之鑰匙後,將原
告車輛駛出住處,車內並搭載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告
另未成年女賴○財,行抵台中市○○區○○路附近,由賴○
祥坐於副駕駛座而指導被告邱○勛駕駛原告車輛,於行○○
○區○○路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路旁水泥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照片等各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滿十八歲
之未成年人,衡情自具相當識別能力,明知其及賴○祥均未
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接受賴○祥之指導而駕駛原告車輛致
發生車禍,被告邱○為被告邱○勛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邱○勛與邱○就原告車輛之損害自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機車修復費九萬九千二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之出修復費用九萬九千
二百元(工資四千元、板金一萬五千元、考漆四萬元,零
件四萬零二百元)有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該車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
0二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四年八個月餘
,已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千零二十元(計
算式:40200×1/10=4020)再加前述工資部分金額五萬九
千元(計算式:4000+15000+40000=59000)計六萬三
千零二十元(計算式:4020+59000=63020)是原告車輛
之損害金額應為六萬三千零二十元。
(二)關於工作損失十萬零八百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工作損失為十萬零八百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
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未成年之子賴○祥竊取原告車輛之鑰匙後擅自駕車外出,且
其未取得駕駛執照而教導被告邱○勛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
自原告就其監督未成年子女部分,自有過失,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五比五,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三萬一千五百十元(計算式:63020×1/2=3151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十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連帶負擔三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100×31510/20
0000=33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