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曾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該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
警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而原告於理賠後即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被保
險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102年5月2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
依其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
代位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於97年
4月間出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2年4月26日,
計5年又26日,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
用為104,84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1份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
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5年1月,已逾5年,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0,485元(計算式
:104,849元×1/10=10,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
加上工資、塗裝部分費用34,200元(14,900+19,300=34,2
00),共計44,685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所得代位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4,685元;則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月10日合法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
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85
元,及自103年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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