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隆
複 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朱慶龍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新臺幣(下同)10,6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9,6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文湖街
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 劉敬業 所有而由第三人 高堂鈞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已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9,606元,而原告於理賠後即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陳述:希望依法折舊
,對於有過失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
保險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園服
務廠101年2月1日估價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
司101年2月16日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本
件其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
依其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於100
年7月間出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1年1月20日
,計6月又20日,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費用為4,1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
園服務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7月,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22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塗裝部分費用5,500元(1,
200+4,300=5,500),共計8,722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代位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722
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月27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
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2元
,及自103年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
┌───────────────────────────────────┐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
│一│4,106×0.369×7/12│884│4,106-884│3,222│
├──┴──────────┴─────┴─────────┴─────┤
│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