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邱其烈
       賴士墉賴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
台幣叁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賴士墉即賴智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邱其烈之債權人,被告邱其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士墉即賴
智勇(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
已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
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其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9,489元
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債權憑
證在案。惟被告邱其烈已將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4年8月16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士墉即賴智勇,致原告聲請就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致拍賣無實益,
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執行未獲取償。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僅至94年11月8日止,清償日期亦為94年11月8日,迄今已
逾8年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賴士墉即賴智勇行使抵押權,則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問,況
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被告應證明金錢交付
、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如未舉證,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因此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
效。因被告邱其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自得代位邱其烈請求被告賴士墉即賴智勇塗銷系爭抵押
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登記
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核閱屬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均於103
年2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邱其烈同居人 邱威翔
、被告賴士墉即賴智勇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
8日至94年11月8日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告確定,
本件又查無被告2人間有何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該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即被告
邱其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邱其烈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原告為被告邱其烈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
,自得代位被告邱其烈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賴士墉即賴智勇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邱其烈請求被
告賴士墉即賴智勇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邱其烈請求被告賴士墉即賴智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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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設定範圍及│抵押權登│抵押權登│抵押權擔保│抵押權存續│抵押權人│
│號│設定義務人│記日期│記字號│債權總金額│期間││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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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94年8月│嘉竹地字第│最高限額│自94年8月│賴士墉即│
││2-18地號土地,設定權│16日│043170號│300萬元│8日至94年│賴智勇│
││利範圍:1/4,設定義││││11月8日││
││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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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
││1323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
│3│嘉義縣○○鄉○○○段││││││
││1324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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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縣○○鄉○○○段││││││
││1327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
│5│嘉義縣○○鄉○○○段││││││
││1338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
│6│嘉義縣○○鄉○○○段││││││
││1341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
│7│嘉義縣○○鄉○○○段││││││
││1343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
│8│嘉義縣○○鄉○○○段││││││
││1345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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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嘉義縣○○鄉○○○段││││││
││1355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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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嘉義縣○○鄉○○○段││││││
││1356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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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嘉義縣○○鄉○○○段││││││
││1357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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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嘉義縣○○鄉○○○段││││││
││1358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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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嘉義縣○○鄉○○○段││││││
││1361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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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嘉義縣○○鄉○○○段││││││
││1362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1/375,設定││││││
││義務人:邱其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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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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