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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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應予補述吳志成之前科紀錄如下以:「吳志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1月31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傷害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之情形,均未為論述,本院一併補充說明如上。爰審酌被告前因同本類之公共危險案,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3年5月26日確定,同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自摔,而波及停放路旁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83號被告吳志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自民國103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某快炒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同義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並波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