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介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因購買訴外人「聯華咨
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專業課程,委由原告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9
,000元,經新光銀行於93年9月30日將該筆款項撥付原告後
,原告除扣除作業手續費1萬2,420元外,即將餘款5萬6,580
元轉入「聯華公司」指定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以支付
被告向聯華公司購買專業課程之價款。依被告與新光銀行簽
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貸款期間自93
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共分為24期清償,被告應按
月給付2,875元,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
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3萬1,625元,並自該日起未依約
給付本金。茲新光銀行已於95年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而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專業課程,且原告迄未履行
其給付義務,被告得拒絕付款;⑵被告事前並不知悉與新光
銀行貸款契約內容及貸款額度,新光銀行亦未徵詢被告之同
意即擅自撥款給原告再轉撥聯華公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新光銀行曾於93年9月30日將6萬9,000元撥付
予原告,由原告扣除作業手續費1萬2,420元後,將餘款5萬
6,580元轉入「聯華公司」指定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貸放日報表、撥款申請書
、匯款明細表及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上開資金流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
有權請求其清償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⑴系爭專業課程之出賣人究為原告或聯華公司?
⑵被告是否授權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專業課程之
價款?依序說明如下: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申請表影本乙份,其上所載專
業課程之經銷商為聯華公司,並蓋有聯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印
鑑,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購買產品確認書影本乙份,亦顯示
系爭專業課程之出賣人為聯華公司,堪認被告係向聯華公司
購買專業課程,自應由聯華公司負責履行專業課程之給付義
務,而非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專業課程之給付義務
云云,即不可採。又原告係主張自新光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與被告及聯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亦不得以聯華公司未對其履行買
賣義務為由,拒絕清償借款債務,併此敘明。
(二)依前述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條:「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
商)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
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
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及第2條:「如
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
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等約款,可知被告
確曾授權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專業課程之價款,
並知悉貸款額度及還款方式即如申請表所載「辦理分期金額
69,000」「期數24」「期付(月付)2,875」等內容。況被
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就系爭貸款已分期繳
納13期金額共計3萬7,375元,亦有兩造俱不爭執之繳款明細
表在卷可稽,若被告未曾知悉貸款額度及內容並授權原告向
新光銀行貸款,豈有在接獲繳款通知後,仍按期繳納多達13
期貸款之理?故被告抗辯其事前並不知悉與新光銀行貸款契
約內容及貸款額度,新光銀行亦未徵詢被告之同意即擅自撥
款給原告再轉撥聯華公司,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6萬9,000元,迄94年10月
30日止僅清償3萬7,375元,尚欠3萬1,625元,而原告已於95
年2月27日受讓新光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有債權移轉證
明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25元,及自9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