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代 表 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詹俊裕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