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清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委會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5之16號7樓
中清貴族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3年8月2
9日起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5之17號
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而93年12月26日中清貴族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坪每月以40元計收,系爭建物
計9坪,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60元(40元×9=360元
),詎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共有10個月未繳納管
理費,累計積欠管理費共3,600元(360元X10=3,600元),
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大樓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前開積欠之管理費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大樓規約、93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
人第五次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94年9月
起至95年3月止管理費,合計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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