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及17吋液晶電視1部,
價值新台幣(下同)66000元,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曾拿取上開物品未還,原告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且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原告所稱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採
購,況液晶電視之線路均已更改,僅使用於旅館房間,一般
家庭無法使用,被告沒有必要拿取上開物品等語置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
據其提出採購單、對帳明細表及律師函等影本各1件為憑,
並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 丁國文 ,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及對帳明細表僅能說明
原告公司確有採購上開2項物品,證人丁國文之證言亦僅能
證明其目睹被告在旅館裝潢期間,曾拿1部液晶電視到旅館
讓工程人員丈量尺寸,事後再將液晶電視放回被告車內,對
筆記型電腦則全然不知各節(參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是否確有拿取上開2項物品未還,即有疑問?況
依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3月14
日以前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何以要拿走上開物品?何
人目睹?上開2項物品是否專屬被告保管使用?目前上開2項
物品是否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或已遭被告變賣得款花用?
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因原告
公司內部清點財物時發現上開2項物品不見,遽認係被告拿
走而拒不返還。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