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319-CM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領取319-CM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
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逾期審驗駕照及
職業登記證,並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然料費及保險費
等且上開契約期限已經屆滿,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
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
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
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