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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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14號之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59號之處所」;證據欄中「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玉治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
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斟酌其經營時間未久、規模不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被告劉玉治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治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14號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前往上揭處所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星」、「3星」及「4星」3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中則全歸劉玉治所有。嗣於100年11月10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2星」、「3星」及「4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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