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審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再審被告 陳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高雄縣政府函及繳款書係記載高雄市○○區○○○段○號及九─一○號土地,原確定判決誤為一三─五號土地,並認伊為取得該地而支付差額地價,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致未能將上開九號及九─一○號土地部分發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其判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而屬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核與上開第一款之再審要件顯不相符。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誤認高雄縣政府函及繳款書所載地號,並認再審原告為取得該地而支付差額地價,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依上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判決關於九、九─一○號土地部分,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除對第三審法院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外,另主張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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