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林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4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268.26平方公尺暨同段第196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363.9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 黃文振 為多年好友,於民國(下同)66年
11月間原告與黃文振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839-14、839-16、839-1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開土地因重測後變更為福龍段第101、194及196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並將上揭三筆土地之應有持分62.8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按黃文振亦將其應有持分37.14%,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上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名下)。嗣後,原告與黃文振復於67年3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同段839-15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後變更為福龍段第193地號土地),並於67年5月15日將福龍段193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之配偶 林陳月 名下。原告與黃文振對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均無爭議,豈料,黃文振逝世後,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請被告移轉其所受借名登記之福龍段194、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62.86%)予原告,或以和解之方式將福龍段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聲請人,而由被告繼續持有福龍段196地號土地所有權。詎被告均不願意,原告為顧及雙方多年情誼,曾向鈞院聲請調解。惟兩造因就調解條件之意見尚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按被告願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惟要求原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須繳納之稅捐(土地增值稅等)、規費及代書費用等】。
㈡原告與黃文振共同購買福龍段101、193、194、196地號土地
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62.86%;黃文振37.14%。因此,雙方約定就上揭四筆土地依上開比例,由雙方取得所有之權利;亦依上開比例,由雙方負擔所應負之繳納稅捐等義務。
此有下列之事實可證:
⒈雙方已於77年間將福龍段101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該
買賣所得之價金亦由雙方依上開比例而為分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黃文振所製作之價金分配表、試算表可稽。
⒉福龍段193、194、19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向來皆由雙方
依上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而繳納。此有地價稅繳款書暨黃文振所製作地價稅繳稅分配試算表可稽。
⒊雙方將福龍段193、194、196地號土地連同訴外人林陳月
個別所有之同段192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一併出租與訴外人 陳希亮 (按該192地號土地原係林陳月單獨所有,與被告及黃文振均無關連。該192地號土地現已由林陳月之子 林永昌 及 林永崇 共同繼承),約定之租金及保證金收取方式分別為:租金林陳月每月收取35,000元,被告每月收取10,000元;保證金林陳月收取210,000元,被告收取60,000元。由上揭租金及保證金之收取方式,足資證明福龍段193、194、196地號等三筆土地確係原告與黃文振按前開比例共同出資所購買,而登記於林陳月及被告之名下。否則,被告絕無可能約定使原告及其配偶林陳月收取高於其名下土地所占比例之租金及保證金。
⒋此外,有黃文振於82年8月19日製作之雙方共有土地因重
測後面積增減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租金分配比率表、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持分62.86%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雙方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上開主張不為鈞院所採。退萬步言之,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續期間之特別限制,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準此,本件被告以其配偶黃文振為代理人,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合夥。爰將原告於本件之起訴解釋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茲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合夥財產既未受虧損,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被告之夫黃文振在過世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係
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且被告亦從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故對於原告在被告之夫黃文振過世後,才突然提出本件訴訟,甚感詫異。實者,設若系爭二筆土地果為原告與被告之夫黃文振在66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何以原告不趁被告之夫黃文振尚生存時主張,以求對證,卻遲至黃文振過世10餘年後才提出本件請求?實令人費解。是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此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67年5月15日另有與黃文振共同出資購買將
福龍段193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其配偶林陳月名下。則倘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亦為其與黃文振共同出資購買,何以當初不循前開方式,借名登記於其配偶林陳月名下?是由原告之配偶林陳月另就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福龍段193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而論,應可反證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其所共同出資購買,否則即應會登記為原告或其配偶林陳月之名下,而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二筆土地倘若為原告所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何以在兩造調解中,對於被告提出應支付700萬元及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之主張時,亦曾口頭同意。由此可見,系爭二筆土地應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
㈢設若本件兩造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消滅。蓋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由系爭二筆土地係於67年1月21日即已由被告登記取得,則自67年1月21日迄今已逾33年,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卻從未主張。則設若鈞院認為本件果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之主張,並無理由。㈣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雖係被告與原告及承租
人陳希亮所簽訂,但當初會共同簽發一份契約書主要係因承租人為擴建廠房,才分別向原告及被告承租土地,並各別商議租金。而承租人為節省請代書撰寫租賃契約之費用,才將原告及被告土地租賃寫在同一份租賃契約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才由兩造共同簽訂。甚者,由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末頁所載出租之土地標示包含坐落彰化縣○○鄉○○段192、193、194、196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原告名下之土地福龍段192、1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321.95平方公尺,另被告名下之福龍段194、19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32.21平方公尺,因此會出現原告收取之租金較被告多之情形,實乃一般交易常情。況上開租約承租人係被告之子之友人,故被告基於情誼,亦對承租人收取較優惠之租金。否則,倘若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果為實情,依其提出之分配比例計算租金(即原告出資62.86%、黃文振出資37.14%),被告何以僅能收取10,000元租金,而原告卻能收取35,000元之租金?並未見原告具體敘明計算之方式。據此,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配偶黃文振66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839-14、839-16、839-17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後為福龍段第101、194及196地號),原告並將上揭三筆土地之應有持分62.8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契約、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194及196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夫黃文振在過世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係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且被告亦從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等語,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對此,原告雖提出其主張係黃文振所製作之試算表為據,然該文書是否為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提出其原本並舉證其真正,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試算表之原本,本院自無從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黃文振之間有何合夥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契約、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福龍段第194及196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均屬乏據,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