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逃避通緝,竟持刀對警員施暴,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並對於警員值勤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甚鉅,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羅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文有過失傷害、毀損前科,民國100年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其因涉嫌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竊盜未遂(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民眾發見報警處理,員警 葉星廷 到場後,發見羅志文躲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樓梯間,詎羅志文明知葉星廷正執行公務,因知己為通緝犯,竟意圖逃逸而當場拒絕逮捕,而與葉星廷發生扭打,並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未展開)揮舞,致葉星廷受有右臉、頸擦傷、右肩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葉星廷請求支援之警力到達,始將羅志文當場制伏。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葉星廷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折疊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星廷傷勢照片及折疊刀照片各乙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