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林光勇 被上訴人 蘭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因案入監,遂委由訴外人即兄長 林光隆 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由林光隆代為清償完畢,並取回被上訴人前所書立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惟因恐家人得知有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借據暫放置訴外人 黃立晨 處保管。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借款屆期不獲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其有委託家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伊否認,且伊從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訴人應就其辯稱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上訴
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自108年12月19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該票據權利,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致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務陷於不確定狀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係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委由林光隆代為清償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系爭裁定抗告卷宗第31頁)。惟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款之事實,其上並無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記載,或經被上訴人確認已清償完畢所為之簽名,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黃立晨固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我們在上訴人宮廟辦公室
聊天,林光隆把該借據拿給我,他稱這是上訴人請他處理債務所拿回來之借據,暫時放我這。因上訴人怕他老婆誤會他與被上訴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故把借據先放在我這裡。(問:如果是為了怕老婆知道而誤會,借據放在林光隆那邊即可,為何放證人處?)這我就不清楚了。(問:該借據內容是否記得?)借據放在一個信封中,但我沒有打開看,所以我不知道借據裡面寫什麼,借據長什麼樣,我也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惟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僅得證明林光隆曾將系爭借據暫放證人處之事實,而證人就系爭借據取得緣由所為之陳述,係聽聞林光隆片面陳述而來,非其親自見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系爭借款金額非少,縱因故無法取回系爭本票,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林光隆應可於清償借款時,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或於系爭借據上為相關清償完畢之記載,然此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實與常情有違,自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逕認林光隆已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⒊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300萬元,尚未清償之尾款,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4日調查期日,即有提出該300萬元借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期日法庭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當日所提出者乃系爭本票原本,並非300萬元借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至上訴人又主張因其有與林光隆共同經營工程,入監前尚有144萬元工程款由林光隆代為保管,始委由林光隆處理系爭借款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舉證確有將144萬元工程款交予林光隆保管,亦無法舉證林光隆還款資金流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提、匯款紀錄或其他明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事證,即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8年12月3日150萬元109年12月3日NO353770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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