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告 林翠真 被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收受、提領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將其於將來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因而取得1萬8,000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會武功的于先生」假藉與伊交往,而取得伊之信任後,再向伊佯稱將資金投入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經由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約153萬元,其中10萬元,係伊於111年10月29日1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中3萬元,係伊於同年月日14時2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自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共1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女網友「 江幸紋 」所告知,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理,以供經營水產及火幣(虛擬貨幣)使用,每日可獲得薪資2,000元(週六、日不計薪),方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理,實際上伊亦獲得9日共1萬8,000元之薪資(直接匯入伊第一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並非伊所為,且伊已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伊亦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自不應令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匯款前,應先行確認受款人之金融帳戶,是否為指示其匯款者本人所有,是原告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3時52分及同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及3萬元(合計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伊亦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自不應令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為59年出生,曾就讀軍校,係三專畢業學歷,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52歲,且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刑事警詢中供稱:伊知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97410號卷第4頁),而被告亦自陳欲獲取每日2,000元之金錢利益,方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因此實際取得9日共1萬8,000元等語明確,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被用作詐騙工具一節,並非確信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於匯款前,應先行確認受款人之金融帳戶,是否為指示其匯款者本人所有,是原告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本件原告如及時察覺其中有詐,固可能減少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早已預見有詐術存在,而得加以防免,且原告本無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對己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及時預見詐術並加以防免,遽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本件即尚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