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1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沈志揚

被告 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5巷東側停車場處,不當撞擊伊承保訴外人 沈冠伶 所有,由訴外人 陳英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482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閃避不慎的過失,惟系爭車輛在起駛時應該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認為雙方互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停車場時,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隨身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01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0:02秒,白車繼續行駛靠近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畫面右邊的黑車仍靜止不動。」「畫面時間00:03秒,白車右前方車身與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車頭很靠近,並有發出擦撞聲,車內的人發出啊的聲音。白車些微前後晃動後停下來。」「畫面時間00:07秒,白車開始往後退,至畫面時間00:15秒時停下來。」「畫面時間00:08至00:09秒,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往後退。」等情大致相符,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復兩造到庭對前揭筆錄無意見,有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482元(工資15,795元、零件54,687元),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0日,已實際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894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795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8,689元(計算式:12,894元+15,795元=28,6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前,已見到被告車輛大概僅一個車身之距離等情,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有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是被告對本件車禍固有過失,惟原告自停車格內駛出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格內往前駛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事故當時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應各有50%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以其中14,345元(28,689元×50%=14,3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110年8月16日由本人親自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687×0.369=20,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687-20,180=34,507

第2年折舊值34,507×0.369=12,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507-12,733=21,774

第3年折舊值21,774×0.369=8,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74-8,035=13,739

第4年折舊值13,739×0.369×(2/12)=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739-845=12,89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