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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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彭春吉 被上訴人 嘎固佤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二、上訴人除援引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以: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原判決僅基於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108年1月31日借款合計1萬5,000元自認,判命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訴人,惟就108年3月4日借款1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卻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書立之字據記載,其中「本人對債主彭春吉先生債款$10,000元,雙方約定於3月8日下午6時支付」等語(下稱系爭字據),從文義上解釋,不能排除係指已存在108年1月31日之債務1萬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8年3月4日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已交付被告該1萬元借款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8年3月4日消費借貸1萬元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不服,認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系爭字據文義已明確可證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1萬元,法院不得反捨明確之文字更為曲解,被上訴人辯稱此與伊108年1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係同一筆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原審既已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含系爭字據記載「本人對債主彭春吉先生債款$10,000元,雙方約定於3月8日下午6時支付」(見原審卷第19頁),與被上訴人108年1月31日簽立之字據「本人嘎固‧佤旦於108年2月15日支付債權人彭春吉先生新臺幣計10,000元正」(見原審卷第1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只欠上訴人1萬5,000元,本來1萬元部分是要108年2月15日還,但是沒有錢還,所以才又寫108年3月8日要還,所以是同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係以系爭字據所謂債款1萬元解釋上不能排除係指已存在108年1月31日之債務1萬元,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於108年3月4日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已交付被告該1萬元借款之事實,兩造是否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當屬有疑,因而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本院認為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係建立在契約文字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之前提下,法院始不得反捨明確之契約文義,惟此與本案情節顯然不符,故原審駁回判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證據價值之取捨,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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