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程偉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台元科技園區門口右轉進入園區時肇事(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在案。原告於接獲緩起訴處分書後,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書,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於台元科技園區門口前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起步緩速右轉進入園區時,不慎與同向右方由第三人 鄭羽珊 (下簡稱第三人)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於斯時右轉時,確實有透過系爭車輛的右方後視鏡查看有無碰撞他人,當時確實未看到任何人跌倒,應是遭路旁矮灌木叢遮蔽伊於右轉後的視線,導致伊無法立即藉由後照鏡知悉第三人跌倒。伊於事發當時確實不知與第三人發生擦撞,始未停下來查看第三人情狀,亦未報警等待警察到現場處理。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中所謂「逃逸」,應僅限於積極逃避前述「未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不同。伊既係因不知情肇事,始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惡意,當不具有故意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至明。
(二)本件第三人係於事故發生後返家聽從家人建議,方至警局報案,再由舉發機關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第三人於上開偵查時表示,斯時係因其機車的左把手碰觸到伊的右後方車燈,始造成其重心不穩、跌倒擦傷,當時並無特殊撞擊聲或驚呼聲,機車本身並無受損,第三人傷勢亦甚為輕微,此可由伊與第三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達成之和解金僅為1,000元,及第三人於偵查中表示:「那個時候,車子非常多,且非常多大客車經過,且該地方為轉彎處,又是小擦撞,雖然我摔倒在地,但聲音並不大聲,程偉德先生應該無法知悉我跌倒在地,因而才未停車查看。」,足以證明當時兩人碰撞的力道、及所造成之聲響、損害均甚為輕微,且伊斯時因使用冷氣而未開車窗,亦未感受到車子有任何因碰撞所生的震動,是伊自難於當下覺查有與第三人碰撞的可能,此由伊斯時於右轉後並無任何停頓之現象即可得證,是伊主觀上並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至明。而伊雖於前開偵查期間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進行認罪之答辯,然此係因伊已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且基於不浪費訴訟資源的想法,並聽從偵辦檢察官之諭知建議、以利獲取緩起訴之目的所致,無從表彰伊於事發當下即知肇事一節。伊於事後始知肇事逃逸的行政責任,竟是駕駛執照將被註銷,且3年內不得考證,這對伊生活影響甚鉅,故不得不依法提起救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2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3135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竹北市環北路一段(台元科技園區大門口)行駛時,與另一騎乘機車之民眾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有受傷之情事,惟系爭車輛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實施救護措施或處置,亦未報警或將傷患送醫,且未留下個人資料後即駕車離去,由本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明上情,並於偵辦完畢後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陳述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另一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陳述人既已坦承犯行,爰本案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三)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主觀上認為不知有肇事之情且不具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僅屬單純駛離現場云云。然由前揭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規定以觀,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主觀上對於所謂「肇事」必須車輛間發生碰撞或擦撞之錯誤認知,惟構成要件故意中,所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或構成事實之認知,並不要求到行為人對其行為在法律上精確評價之認識,而僅止於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日常語彙理解程度即可,否則僅有精通法律構成要件定義者始有構成故意之可能。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理解與法律定義有別所產生之包攝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實際上並不影響其主觀上要件之成立。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即下車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四)由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台元科技園區門口右轉進入園區時,車輛並未減速而與同向併行之右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原告車輛右側後方車損(車門、保險桿)明顯,機車左方後照鏡輕微擦傷且機車於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害人左手肘及左小腿有擦傷,顯見案發當時人車倒地摩擦之碰撞力及聲響。另畫面中可見原告與受害人肇事前,雙方車輛有併行約兩個車長距離之情事且原告稱於進入園區右轉時有看後照鏡,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衡情一般人均能輕而易舉自車側及後視鏡中發現有機車在旁及被害人倒地之情形,進而察覺本件事故,是原告上揭辯稱未察覺交通事故等語,不足採信。爰原告明知右轉時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未迅速救護並通知消防及警察機關外,逕自離開現場,除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即足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原告對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故而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事證明確。綜上所陳,原處分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至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5/26,09:41:08時,畫面上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可見有一機車併行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並可見其等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嗣系爭車輛右轉,09:41:09時畫面可見上開機車已倒地,系爭車輛則係右轉駛離。」,此有110年4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時,與同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即行離去,並未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查看、報警或對傷者實施救護措施或後續處置。而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及本案中,就上開事項均未予爭執,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第三人倒地、及原告於肇事後逕行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復查,原告於同一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名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緩起訴處分書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準此,足認原告駕車核已該當過失肇事,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而故意駛離,是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由其與第三人就系爭事故之和解金額度,及第三人於偵查中之主張可知,系爭事故因碰撞所致生之震動、聲響、及人車損害均極為輕微,復以斯時交通壅塞、車聲吵雜,且因開冷氣而車窗緊閉,自難於當下查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況斯時準備右轉時,確有查看自車右方後照鏡,卻因第三人跌倒之處有路旁矮灌木叢遮蔽其視線,始致無法當下得知肇事一事,伊自無從依法為後續之處置,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惡意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斯時正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時,伊即緩慢前進右轉進入台元科技園區(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斯時第三人機車原停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停等紅燈,於系爭車輛右轉離去後,即見第三人人車倒地,復由第三人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筆錄中陳述:「對方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從我左前方出來要右轉台元園區進去裡面,然後就碰到我,我有倒地,但是對方直接駛離沒有停下來…,兩車距離大約一公尺左右…」等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於路口因紅燈而停等,兩車相距不遠,原告自能輕易得知斯時於其右前方停等之機車存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紅燈轉綠燈之際,原告基於行車安全以緩慢速度前進後右轉、並自陳於準備右轉時,有確實檢視自車右後方後照鏡是否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3頁),而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由第三人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於右轉後立即碰撞右前方由第三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第三人於碰撞後倒地,而碰撞當時兩車距離極為相近,是依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在同樣情況下,應均得以於當下察覺兩車擦撞,或至少得於事後由自車後照鏡發現車側有機車人車倒地之情事發生至明。原告雖主張第三人跌倒之處有路旁矮灌木叢遮蔽其視線云云,惟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可見(見本院卷第93頁,偵字卷第25頁及背面),斯時上開路口轉角處路旁並無任何矮灌木叢足以遮蔽原告於轉彎時右側後照鏡之視角,是原告主張斯時因路旁矮灌木叢遮蔽致無法看到第三人人車倒地乙節,自難採信。原告又主張斯時車流壅塞吵雜、車窗緊閉,自無從聽到碰撞聲或驚呼聲,亦未曾感受到因碰撞所致生的震動,當無從得知肇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並已致機車倒地,衡情應無無法感受到因碰撞所生車輛震動之理,原告就上開主張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空言推翻自身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認罪答辯(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至明。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自難足採。
(六)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況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核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七)另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原告就其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仍得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是否影響生計及造成生活不便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八)末查,原告雖於本訴中聲請傳訊第三人到庭,意欲證明第三人認為原告應無從於系爭事故時即知悉肇事乙節,然原告與第三人究屬不同個體,顯難以第三人主觀之推測認定原告斯時內心之認知,且第三人前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與原告達成和解在前(見本院卷第27頁),就系爭事故之處理立場已然明確,復以第三人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明確表達前開意旨(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並於本案中提出陳報聲明書再次重申相同說詞,是第三人上開個人意見業已明確,實無再次傳訊第三人確認其說詞之實益,則本件自無再就原告所述之事實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85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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