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守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同日晚間9時47分前」,應更正為「翌(7)日上午9時47分前」;第7行原載「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第10行原載「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9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守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頗具醉意,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前已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清潔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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