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增樹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增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增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工地內,見 吳克信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乃趁吳克信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將吳克信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元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惟尚未離去即遭吳克信察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增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克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5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吳克信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