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林于玄 相對人 黃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時,同意以訴外人吉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誠公司)之觀音大崛合作案所得分配之股金作為代償,並非無誠意還款。嗣後於吉誠公司股東會議時,抗告人曾詢問在場其他股東,得悉分配股金額之時間為106年4月間。嗣抗告人因需資金周轉,向訴外人 游東霖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6年1月底向其商討能否寬限2月時,游東霖表示實際出資借款人為相對人,日後直接與相對人聯繫即可,相對人當時亦同意寬限2月並收取利息32萬元。至106年4月
7日到期前,抗告人再向相對人請求延期2月,並將票期更改為106年6月7日,相對人始告知並無股金分配一事,抗告人當時因預期會有股金分配,方為本件之短期周轉,無奈變成長期周轉,每月需支付高額利息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誤以為106年4月會有股金分配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事由純屬預期收益之清償方式,縱係屬實,亦為借款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