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江承恩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駕駛809-HGA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四處張望形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 李育碩 當場盤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認上訴人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22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846800號函查復略以:上訴人之尿液檢定結果有施用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當日12時許仍有駕駛旨揭車輛之行為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和事實不符,因尿液檢定結果為陽性反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在警局筆錄內容中有提及當下和朋友抽菸,但並不知情香菸含有安非他命施用之,其後來才知道也因不知情況下騎乘機車,並非在知情情況下執意駕車等語,並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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