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 黃永富 被告羅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三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原告返回臺灣為其申辦入臺許可,詎入臺申請許可後,原告將證件寄交被告,被告卻表明不願意來臺同居生活。是被告無故拒絕來臺灣共同生活,並與原告失去聯繫,音訊全無,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狀態在繼續中,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辦入臺許可手續,經申請獲准將有關證件寄交被告,然被告卻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憑,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稱:大陸地區人民羅原於民國103年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入境等語,有該署10
6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60055587號函在卷足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翁樹蘭 到庭證稱:是高雄的媒婆告訴伊,被告不要過來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婚,原告返回臺灣為其申辦入臺許可,嗣將許可證件寄交被告,被告竟表明不願意來臺同居生活等情,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