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2月25日經中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
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報紙上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7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郵局前將其開設於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藉此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嗣該名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居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巷○號8樓之乙○○,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之數位相機已得標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委其先生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0,5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㈡於97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宛莉 ,佯稱其先前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之PSP遊戲主機已得標云云,致使陳宛莉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上午8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宛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臺中漢口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綜上調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分別觸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敘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1號併案事實(即上揭詐騙被害人陳宛莉之行為),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