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7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00000000A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上開罪名,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本件犯行,係肇因於其行為時服用安眠藥及飲用烈酒,於藥物及酒精之雙重催化作用下,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加以時值深夜,告訴人亦適在其左右並有較親密之身體接觸,被告於一時衝動之下,始鑄成大錯,亦即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前述諸多原因之偶然匯集所助成,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之主觀惡性程度究與一般強制性交之行為人有間,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於事後已深切表示自責與後悔,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書
1紙);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節制,任憑一時衝動而犯本件之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深,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熟慮行為之後果,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詳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之相處關係,雙方仍能維繫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將破壞漸已恢復平靜之生活秩序,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之圓滿,兩者相較,毋寧認維持現狀,始較有利於告訴人,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關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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