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王月容 被上訴人 吳怡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伊因長期居住於大陸,唯恐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149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有遺失之虞,遂將系爭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委由伊女兒即訴外人 吳家卉 代為保管,詎吳家卉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為向上訴人借款,竟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以為債權擔保,又上訴人無法提出伊有授權吳家卉向其借款之授權書,且倘伊有同意吳家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借款擔保,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必要求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吳家卉向伊借款時有公證,亦有被上訴人為發票
人,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且吳家卉是被上訴人女兒,是伊相信吳家卉有經過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以為上開之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女吳家卉於100年3月14日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
元,將系爭所有權狀及蓋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債權人王月容、債務人吳家卉、連帶保證人 楊志騰 於同日書立協議書在公證人 陳建源 處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見過面,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錢,亦未授權吳家卉簽發本票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且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吳家卉等語。上訴人抗辯:吳家卉是被上訴人的女兒,相信吳家卉有經過被上訴人之授權,以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本票作為吳家卉及楊志騰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者,占有人對他人對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系爭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吳怡昌」,有系爭所有權狀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人,堪足採信,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00號、83年台上字第1553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抗辯系爭所有權狀係訴外人吳家卉連同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借款擔保自係合法占有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訴外人吳家卉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吳怡昌,地址大道路7巷1弄2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文字為伊所寫,被上訴人印鑑章亦為伊所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本件亦證稱:伊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且僅看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辦理借款公證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3至24頁),而偽造系爭本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衡諸常理,訴外人吳家卉若非果有偽造本票行為,豈有自認犯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抗辯自無可取。
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吳家卉持有系爭本票與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吳家卉簽訂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本票時,均未在場,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接觸,而依上開說明,依常情交付印章及所有權狀予訴外人吳家卉保管,尚難課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吳家卉有權持系爭所有權狀及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
法權源,應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規定,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作為吳家卉及楊志騰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待債務清償後始能返還云云。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