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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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吳怡昌 住臺北市○○區○道路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複代理人 呂欽宏 被告 王月容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因長期居住於大陸,唯恐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14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有遺失之虞,遂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委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吳家卉 代為保管,詎吳家卉(原名 吳玉梅 )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為向被告借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以為債權擔保,又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有授權吳家卉向其借款之授權書,且倘原告有同意吳家卉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為借款擔保,則被告為確保其債權,必要求對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然系爭土地、建物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道路○巷○弄○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吳家卉向其借款時有公證,亦有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鑑章,且吳家卉是原告女兒,是伊相信吳家卉是有經過原告之授權,而交付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以為上開之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請求被告返還,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吳家卉前來借款,並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吳家卉係經原告授權,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云云,惟被告僅提出有原告名義印文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其並未見過吳怡昌,且其僅係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辦理借款公證當時吳怡昌並不在場等語,有另案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證人吳家卉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吳怡昌,地址○道路0巷0弄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為伊所寫,原告名義之印文亦為伊所蓋,且原告並無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其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乙節,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再衡以吳家卉前曾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向訴外人 李定盛 借款,並偽造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吳怡昌、發票日98年5月21日、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經本院1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足證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吳家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又別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家卉,且或知吳家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有
正當占有權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權狀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
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67年4月27日、權狀字號:83北松字第004046號),及其上同段14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巷○弄○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67年7月22日、權狀字號:83北松字第002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