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文民具保人王逸銘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文民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王逸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102年10月1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嗣上開案件於102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次通知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亦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4日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檢察官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僅就具保人之居所地為送達,漏未就具保人之住所地送達,程序已難謂合法;嗣檢察官再依具保人之住所地通知其應於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未就該更新之執行日期,依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重新踐行送達程序,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無故不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依法到案執行,有送達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獲之函文在卷可佐;另就具保人之住所地、居所地亦已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原審認應再向受刑人為送達,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釋放被告,其性質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不以通知具保人為必要。又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若法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參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
四、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潘文民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具保人於102年10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而依上開保證金收據所載,具保人王逸銘為被告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繳款人住址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是可認定具保人已於案件中 陳明 其該時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㈡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抗告人通知應於103年3月4日
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法向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抗告人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住、居所地核發拘票,並經司法警察於同年4月2日、4日先後前往上開2址,均未能拘獲被告,而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4日新北檢龍午103執助814字第15819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按,足證抗告人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再者,抗告人於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時,亦通知具保人請其
「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並將該通知函於103年2月20日送達至具保人原陳明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抗告人再於103年4月2日對具保人戶籍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送達通知,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通知函2紙、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得否對具保人為沒收保證金之諭知,應審究具保人是否已受合法通知而知悉其應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
㈣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送達僅須符合對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而不以同時對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原審向具保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送達之通知函、本案原審裁定書正本,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中,具保人於103年6月18日親自前往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簽名領取原審裁定書正本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原審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寄存郵件具領表附卷可參。是具保人雖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惟其實際是否仍居住於原陳明之「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是否有實際收受抗告人前於103年2月20日送達之執行通知函而知悉具保責任?實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
㈤至原審認抗告人未就更新之執行日期,依被告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重新踐行送達程序等語,然如前所述,法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目的,係為促使具保人通知、督同被告到庭,以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避免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亦即,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相關法律均未設有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案時,應併將上開到案時日再次通知被告之規定,況依本件抗告人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函內容,具保人足以知悉需於指定期限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縱抗告人未同時傳喚被告,被告並非如原裁定所指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時之情形,如若被告並未逃匿,當可如期到庭,是否有如原審所認再行通知被告之必要,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㈥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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