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陳彥希 兼法定代理人 吳珍珠
陳建暉 上訴人 劉宏洲 兼法定代理人 劉霳澤
蔡滿足 被上訴人 申林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亦以斷定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為限,始有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同案被告 揭麗萍李方禹謝秉宏張莉 糅、 謝登豐 ,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李承翰 (已歿)與上訴人丙○○、戊○○、同案被告
謝秉宏參與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所共組假冒檢察機關或其他行政官署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0時許,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偽裝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手機門號未繳費云云,旋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偽裝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匯出,涉及洗錢犯罪,須將伊富邦銀行存款領出交給地檢署人員監管,並不得報警或告訴他人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伊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提領152萬元。嗣該集團綽號「王大哥」之成員以電話指示伊攜帶152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之金龍公園,交給前來收取之地檢署專員;同時李承翰及丙○○亦接獲該集團綽號「王大哥」、「金毛」及擔任「車頭」之戊○○以電話指示其等一同前往金龍公園,並在途中某便利商店傳真並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而於同日13時許到達金龍公園,由李承翰擔任「車手」取款,丙○○擔任「照水」監視並把風,伊誤信李承翰確係地檢署專員,因而交付152萬元現金。
㈡伊因李承翰及上訴人丙○○、戊○○等人上開共同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受有152萬元損害;而同案被告謝秉宏擔任該集團「車頭」兼「車手」,並介紹上訴人丙○○加入該集團,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同負其責;又李承翰已歿,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同案被告揭麗萍、李方禹,應由其2人繼承李承翰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丙○○、戊○○、同案被告謝秉宏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應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乙○○、丁○○、己○○、同案被告謝登豐、 張莉糅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2萬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伊等 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無意見,惟請斟酌伊等之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賠償,予以寬限或同意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上訴人乙○○、甲○○另辯稱被上訴人為成年人,竟遭未成年人詐騙,被上訴人未查證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同案被告揭麗萍、李方禹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承翰之遺產範圍
內,與上訴人丙○○、戊○○、同案被告謝秉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萬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丙○○、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萬
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戊○○、丁○○、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萬
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同案被告謝秉宏、張莉糅、謝登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
萬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給付,任一上訴人或同案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或同案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揭麗萍、李方禹、謝秉宏、張莉糅、謝登豐就其敗訴部份,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李承翰及上訴人丙○○、戊○○、同案被告謝
秉宏有前揭侵權行為,有原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16、459號及同年度虞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13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㈡丙○○、戊○○分別為00年月0日、00年00月0日生,於101
年11月23日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及甲○○、丁○○及己○○依序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至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李承翰及上訴人丙○○、戊○○、同案被告謝秉宏之詐欺行為,受有152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承翰、謝秉宏及上訴人丙○○、戊○○與該集團所屬成員有上開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52萬元之損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丙○○、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又上訴人丙○○、戊○○係分別為00年0月0日、00年00月0日生,其等於101年11月23日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等年齡、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等於警詢、審訊時之自白(原審卷第129至149頁、第154至165頁),堪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一節,顯具有識別能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與其等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丙○○、戊○○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乙○○間,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己○○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丁○○、己○○彼此間,上訴人甲○○、乙○○對於上訴人戊○○,上訴人丁○○、己○○對於上訴人丙○○,則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故上訴人丙○○、戊○○之各該法定代理人就其他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上訴人中1人為給付,餘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其等家境不佳云云置辯,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故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丙○○、戊○○與謝秉宏、李承翰等上開侵權行為,係基於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為,依上述說明,均不得減免其等之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乙○○、甲○○另抗辯:被上訴人為成年人,竟疏未
查證而遭未成年人詐騙,係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丙○○、戊○○與謝秉宏、李承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取財得逞,被上訴人如能察覺其中有詐,固可能減少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上訴人現年已73歲,僅國小畢業,業據其陳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得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被上訴人本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上訴人丙○○、甲○○、乙○○或上訴人戊○○、丁○○、己○○亦各應連帶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且前揭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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