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39號原告3429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姓名
、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被告3429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姓名
、住所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子甲之配偶,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自花蓮縣北上至伊與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家住宿。詎被告於101年6月8日晚間8時許,趁甲離開家中,除兩造及年約3歲之孫子外,無其他人在家之機會,在客廳餐桌椅子上,以手拉住伊之手,阻止伊離開,再強行另一手撫摸伊之手、頭髮、背部,伊掙脫後躲至廚房,被告卻跟隨在後,上下反覆撫摸伊之背部,伊隨即又逃往客廳電腦桌前,以F甲CEBOOK傳送「ㄏㄏ,你趕快回來阿」訊息予甲,要求甲儘速返家,被告竟強行將手伸入伊之裙子,進而伸入伊內褲內,撫摸伊之陰道外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使伊身心嚴重受創,生活處於壓力及恐懼之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任何猥褻行為,並以:原告係因欲強占伊所有之房屋遭拒,始為不實之指控,伊雖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但已對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猥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在上開時地撫摸原告之手、
頭髮、背部及私處,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7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案列:101年度侵訴字第205號),本院駁回其上訴(案列: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狀㈠(本院卷第3至5頁、第33頁、本院附民卷第2至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於案發時曾利用臉書傳送「ㄏㄏ,你趕快回來阿
」訊息予甲,及案發後撥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哭泣等情,已據甲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係在6月8日當天去我家,後來雙方起口角,我就離開家裡去朋友家,因為我不想與被告吵架。我之後有接到甲女(即原告,下同)傳送的F甲CEBOOK訊息,內容叫我趕快回家。因為當時還在氣頭上,在我朋友家不想回家,當時F甲CEBOOK的訊息,並沒有講發生何事。後來,傳訊息後,約30分鐘到1小時,甲女哭著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家,我問甲女為什麼,甲女只是一直趕快叫我回家,我回到家之後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上,被告跟我說,你們小倆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甲女在房間哭,我聽時就覺得莫名奇妙。我就趕快進房,看到甲女抱著小孩在哭。後來甲女就跟我講,被告對他的不禮貌,有把手伸到甲女的下體等語(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7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結證稱:101年6月8日我有與被告吵架,吵架的內容是,被告認為我另一個女生朋友是我的小三,我跟被告說那只是普通朋友。後來我有離開家,我到我朋友 譚志國 的舊家,我在我朋友家時,我接到我太太傳來的F甲CEBOOK訊息,也有接到我太太打來的電話,她哭的蠻傷心叫我趕快回來,後來我馬上回去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59頁、60頁背面),前後供述一致,復與原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與我先生吵架,當時約20時許,後來我先生很生氣就跑出去,家裡剩下被告、我與3歲的小孩。之後被告在客廳喝酒,我與被告坐在客廳,小孩也在旁邊。被告就開始摸我的手,並且對我講一些有情色的話,還有說服刑時的事情,想在監獄裡殺人,被告還有順著我的頭髮往下摸到我的背部,還把我的髮夾拿掉。我有推開他,最後我就跑到廚房去躲避。被告利用我不注意時,又跑到廚房,用手上下摸我背部,我後來覺得不對,我就跑到客廳的電腦桌,上F甲CEBOOK,用F甲CEBOOK傳訊息給我先生,請他趕快回來。這時被告又跑過來,用手先摸我的手臂,然後把手從我裙頭伸到我的下體,被告的手是直接從內褲裡伸進去摸我的下體。我就一直反抗,跟被告說不要,且推開他,但是被告的手還是放在裡面摸,後來我哭了,被告才放手,我就跑回房間哭。被告這時又回到客廳喝酒。我回到房間後又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當時因為收到我的簡訊已經在趕回家的路上,電話我先生有接,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在哭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及繼之於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1年6月8日晚上8時在家裡先跟我先生吵架,後來我先生生氣就出門找朋友,當時剩下我、被告及小孩在家,被告跟我坐在客廳餐桌的椅子上時,被告先把我的髮夾弄掉,從頭開始摸我的頭髮往下摸到我的背約10分鐘,這當中我有試著反抗要把手伸回來,但被告還是拉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我就跑到廚房,被告也跟著跑到廚房一樣摸我的背約2分鐘,我就嚇到了,趕快跑到客廳角落放電腦的位置用F甲CEBOOK叫我老公回來,在我用電腦上F甲CEBOOK叫我老公趕快回來的時候,被告又跟過來,用手摸我的手,還摸到我的下體,是從裙子伸進去摸,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有用手把被告推開,但被告不斷試圖摸我,被告每次摸我下體,摸到一會兒我掙脫,他又繼續摸我,我又再掙脫,這樣來來回回多次約10分鐘,被告本來還想要繼續摸我,因為當時我已經在哭跑回房間,被告才放棄又繼續喝酒,我就哭了跑去房間打電話叫我先生趕快回來,我先生隔10到15鐘就回來等情(新北地院刑事卷第23至25頁)相符,復有F甲CEBOOK訊息列印畫面各1件(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原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新北地院刑事卷第29頁)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欲強占伊所有之房屋遭拒,始為不
實之指控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於101年7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該局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被告到案訊問時,被告卻未提此事(偵查卷第5頁),其於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其與原告及甲間沒有發生不愉快,原告平常對其不錯,亦會向其問好打招呼,出門亦會跟其說一聲,也從沒有請他們搬走等語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足見本件事發前,兩造間並無嫌隙存在,衡情原告應無不良動機自損名節,甚至甘冒誣告、偽證等刑事追訴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87號偵查中陳稱其於101年7月7日即已知原告夫婦竊佔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卻直至102年1月25日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始於102年4月29日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夫婦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得知原告夫婦竊佔事實迄至其提出刑事告訴為止,竟有長達近10個月期間未向原告夫婦催討返還房屋,甚或指控其等竊佔犯行,不符常理,益證其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媳婦,被告竟趁其子甲不在家中,不顧原告之抗拒,強行撫摸其手、頭髮、背部及私處,已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恐懼與壓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乙節,自屬可信,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審酌兩造具有翁媳之親屬關係,被告竟恃其長者身分及原告憚於強力反抗之弱點,而對其施行強制猥褻,犯後復否認其所為,毫無悔意,以及原告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蒙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至29頁),認為原告並無財產,被告卻有總額達340萬餘元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2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4日(詳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