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祥 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庚字第1043號、第1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祥祐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2、
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開立103年度執庚字第1043號、第1851號2份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分別為7月、3年10月,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予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既已判決確定,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自屬有效存在,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核發103年度執庚字第1043號、第1851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欄,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10月(見卷附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核發103年度執更庚字第513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等語;附件欄記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正本、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正本各1份;備註欄記載: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書沿用等語,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已依本院上開10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據為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尚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黃正琪 律師並非受刑人簡祥祐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其本於代理權之作用為簡祥祐提起聲明異議,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亦未補正提出委任狀,自不予列為聲明異議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罪名及應處刑罰││號│││││├─┼────┼─────┼────────┼────────────────────────┤│1│101年11│新北市三重│簡祥祐基於轉讓第│簡祥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月22日凌│區三重交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晨0時30│道附近│他命之犯意,將甲││││分許││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公克││││││,實際淨重不詳)││││││交予 林岱琪 ,並告││││││知林岱琪代為轉交││││││予 賴冠宇 。││├─┼────┼─────┼────────┼────────────────────────┤│2│101年12│台北市士林│簡祥祐基於販賣第│簡祥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月5○○○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間8時30│7段81巷口│他命之犯意,於│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101年12月5日晚間│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6時47分許至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晚間8時,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916││││││064359號行動電話││││││與 王凱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後,議定以新台幣││││││5700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至2公克間││││││),嗣後二人見面││││││並完成交易。││├─┼────┼─────┼────────┼────────────────────────┤│3│102年1月│新北市三重│簡祥祐基於持有第│簡祥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上旬○○○區○○路3│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捌包(其中伍│││日│段91巷81號│他命之犯意,在不│包驗餘淨重共壹拾伍點零玖肆捌公克,另參包驗餘重量││││3樓302室│詳處所,向綽號「│共貳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阿龍」之成年男子│捌只沒收。│││││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其中5包毛重││││││共16.9960公克、││││││淨重共15.2060公││││││克、取樣0.1112公││││││克,驗餘淨重共││││││15.0948公克,另3││││││包毛重共2.166公││││││克、驗餘重量共││││││2.161公克)後,││││││即自行持有之,並││││││將該8包毒品藏放││││││於其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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