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徐 紹銘 等7人,使 徐紹銘 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庭瑋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許庭瑋固坦承申設上開高雄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在105年5月底跟朋友出去時掉了,存摺、提款卡、密碼也都放在一起不見,其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徐紹銘、 陳慧瑜 、蔡 宜坪張雅雯 、簡 瑞宏許雅婷 、郭 仲軒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徐紹銘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無端將上開不常使用之帳戶攜出與朋友出遊,本與常情有違;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並自稱從事通訊業,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於偵查中亦可輕易背誦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然其竟仍將密碼另行抄寫在紙條上,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可採信。
㈢查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告訴人徐紹銘等7人匯款至系爭2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2帳戶加以使用,益見詐欺集團所用以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2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有聽過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犯罪乙節,故本件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紹銘等7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竟仍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徐紹銘等7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徐紹銘│於105年6月5日下午3│105年6月│11,888元│高雄銀行││││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徐│5日下午3││帳戶││││紹銘佯稱:先前於網路購│時45分││││││物平台交易取貨時,因超├─────┼─────┤││││商店員誤給簽單條碼,致│105年6月│28,985元│││││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需至│5日下午4││││││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時19分││││││徐紹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陳慧瑜│於105年6月5日下午3│105年6月│11,012元│郵局帳戶││││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5日下午4││││││慧瑜佯稱:先前購物交易│時34分││││││時,因員工誤用批發商之├─────┼─────┤││││付款條碼,致將再支付12│105年6月│29,989元│││││期,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5日下午4││││││云云,致陳慧瑜陷於錯誤│時55分││││││,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 蔡宜 坪│於105年6月5日下午2│105年6月│24,112元│高雄銀行││││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5日下午3││帳戶││││宜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21分││││││交易時,因員工誤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宜│││││││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張雅雯│於105年6月5日下午3│105年6月│29,985元│郵局帳戶││││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張│5日下午4││││││雅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10分││││││交易,因員工誤設為多買│││││││20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內。││││├─┼────┼───────────┼─────┼─────┼────┤│5│ 簡瑞宏 │於105年6月5日下午5│105年6月│11,012元│郵局帳戶││││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簡│5日下午5││││││瑞宏佯稱:因誤設定成批│時47分││││││發客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簡瑞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6│許雅婷│於105年6月5日下午2│105年6月│5,012元│高雄銀行││││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許│5日下午2││帳戶││││雅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46分││││││交易時,因誤設定成團購│││││││名單,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內。││││├─┼────┼───────────┼─────┼─────┼────┤│7│ 郭仲軒 │於105年6月5日下午3│105年6月│29,989元│郵局帳戶││││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5日下午4││││││仲軒佯稱:因重複報名多│時1分││││││益考試,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郭仲軒陷於│105年6月│17,985元│││││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5日下午4││││││帳戶內。│時34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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