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順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簡順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並參酌起訴書所列各該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另前經受命法官諭令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除從未至指定派出所報到而違反前揭條件外,又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另以在外工作為辯解,然再經本院告知應立即以書狀陳報其住居所而均未陳報,且其於公務電話中向本院供陳之地址經警員查訪之結果實際上並無該址,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本次延押訊問,經詢問其意見時,雖表示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均未能陳明除前揭本院曾諭令之自律條件外,尚有何能擔保其日後到庭審理之方案,實難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要無礙於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爰諭知自
106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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